浅谈“火灾”的保险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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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火灾”是在财产保险中经常遇到的有关承保风险的一个法律问题。本文试图从“火”及“火灾”的概念、种类以及“火灾”保险的发展等方面,揭示对“火灾”的保险法认定问题。

  关键词:

  保险法、火、火灾、近因、近因原则。

  一、火灾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火灾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指存在或坐落在固定地点范围内的各种物质财富以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火灾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保险。一般认为现代的火灾保险是在17世纪中叶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它的最早起源是那场著名的“伦敦大火灾”。

  公元1666年伦敦发生大火,全市85%以上的房屋被烧毁,受害者达13000户,经济损失估计约为1200万英镑。巴蓬博士于次年开设了第一家专门承保房屋火灾保险的商行,并于1681年合资成立了火灾保险公司,并按照房屋的不同等级收取相应的保险费。这是火灾保险的开端。

  早期的保险人在承保财产保险时,仅对火灾所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称为火灾保险。从17世纪后叶至今的三百年中,火灾保险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从保险标的看,早期只承保不动产,逐步扩大范围至动产,再发展到与动产或不动产相应的利益,如预期利益与租金收入等。从承保风险看,早期的火灾保险只承保单一的火灾风险,并且只承保火灾风险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后来逐渐扩大到与火灾相关的爆炸、闪电及雷击。虽然,火灾保险发展至今已成为一种范围较广的综合保险,但其中最为经常发生的仍是火灾,因此,如何对火灾保险中的“火灾”进行法律认定就显得日益重要了。

  二、财产保险中“火”和“火灾”的概念

  在 1905Western woolen Mil,l Co.v..Northern Assurance Company Of London案中,英国法官对火的定义作了以下的说明:“火的定义应该包括可以为人感知的热和光的概念,这也是火这个词的普通话含义。动植物在空气中会缓慢地氧化腐败,但我们从来未把这个过程叫做“火”,为什么呢?因为这个氧化过程如此缓慢,它不能产生“火焰”(flame)或“灼热”(glow)。

  从上述的说明我们可以看出,火是一种伴随着火焰和灼热的急速的氧化过程,自燃也是如此。物体的自燃是由于其内部热量的积蓄而非外力的作用。火常常因燃烧引起,但燃烧却不一定是火。因为燃烧或自燃非到产生火焰和灼热的程度不能称之为“火”。故我们可以将火定义为一种足以产生可见火焰和灼热程度的氧化作用。因此,保险中的火应该包括3个要素:燃烧(combustion)、“火焰”(flame)和“灼热”(glow)。我们认为这3个要素相辅相成,要符合火的构成要件,这三者缺一不可。但是,火并不等于火灾。在我国,火灾是指造成经济损失的异常性燃烧。异常性燃烧是指偶然、意外发生燃烧,失去控制,并且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构成火灾必须有3个条件:一是须有燃烧现象的发生,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如果属于烘、烤、烫、烙等而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则因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的趋势,故不能称为火灾。二是异常的燃烧,即:超出了正常的用火范围。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的用火,属于正常燃烧,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但正常燃烧可发展成异常燃烧,如在烤箱烘烙过程中,变压线圈着火燃烧并延及其他物品,则属于火灾。三是须失去控制,酿成灾害。如果仅仅在地毯上烧个洞而并未蔓延成灾,则不属于火灾。

  三、火灾保险理论中的火的种类

  在火灾保险理论中,通常将火区分为两种性质迥异的火:即善意之火(friendly fire)和恶意之火(unfriendly fire)善意之火指非意外的,处于控制之中的,并在其专用容器中燃烧的火,恶意之火是指意外的失去控制的,有危害的火,即其发生出乎人们正常经验所能意料的范围,其发生、发展均不能为人所控制、掌握,甚至施加影响,并给人们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或贬值的实际损害。

  让我们先来看一看确定“善意之火”原则的案例。1815年,被保险人是一个制糖厂的厂主,一天工厂烟囱顶部的通风盖没有打开,使锅炉内聚集了巨大的热量并使厂房里热浪袭人,到处都是烟和火花,有2个工人发生窒息,所幸锅炉内的火和厂房内的火花并没有使厂房建筑物本身着火。法院判决:所造成的设备损失、原材料灭失和人员杀害不属于保单的承保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为火从未离开其在正常工艺操作中所在的区域。正因为是在这个区域内,法院认为这是“善意之火”,就如壁炉内的火对于取暖人来说是友善的一样。

  在保险理论的原则上,火灾保险所承保的应是恶意之火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善意之火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通常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炉火将衣服烤糊了等等。不过,善意之火与恶意之火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两者之间是可以转化的,一旦善意之火超过了其划定的界限就可能会转化为恶意之火,比如:炉火将衣服烤着从而引发火灾。其实,两种类别的火实际上是指火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火对人是有利的还是有害的。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尽限于对人们有害的火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当然,保险人赔偿的并不是所有有害的火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仅赔付意外有害的火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即意外火灾损失,而被保险人有意造成的火灾损失,即纵火损失,保险人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火灾保险的归责原则

  要确定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缶由保险人承保,关键是弄清造成失的原因。造成财产损失的危陷事故即原因,往往不只一个,如果原则上确定在多个原因中只要有一个原因是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就应赔偿,这样分析致损原因就比较简单了,然而按这一原则办,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过大。在这个问题上,英美国家多采用 “近因原则”。所谓近因(Proximate Cause,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的或有效的原因(Effective cause),英美称之为“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目前对于近因原则的解释,分歧颇多,在此不一一赘述。英美的近因原则含有直接结果说的涵义,该说主张,保险人应当对由保险事故所引起的一切直接结果承担责任,对于非直接结果来说,保险事故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适用直接结果说的关键,在于确定直接结果与非直接结果的界限。非直接结果是那些与保险事故在时间上继起的行为或事件所造成的,即只要在保险事故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连环中存在着中介的行为或事件,保险人便可以以“非直接结果”为理由免除责任。在此,以爆炸为例。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火灾引起爆炸,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火灾损失的承保范围;不过,如果爆炸引起火灾,而火灾保单中并未将爆炸列为承保风险的话,这种火灾不被认为是火灾保险的范围。我们认为,基于近因原则的分析,爆炸引起火灾,虽然存在着火灾,但是火灾不是损失的近因,爆炸才是损失最直接有效的原因。

  而在我国,没有采用“近因”这一概念,而以“导致损失的重要原因”作为判断责任的依据。就是说,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要看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即损失与承保的危险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就负有赔偿的义务,否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火灾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纵火;但包括被保险人疏忽而造成的火灾损失,因为从大量的实际来看,被保险人某种程度上的疏忽大意往往与火灾的发生有关。对于被保险人喝醉酒后放火烧毁了自己财产的情况,在英美判例法系的国家中尚无火灾保险的判例。但我们认为,因为醺酒已不再是一般的疏忽而是严重的不顾后果,不负责任的行为,保险人完全有权拒绝被保险人酒醉后放火造成的损失。

  假设火险保单中列明有共同被保险人时,其中一个被保险人纵火,另一个无辜的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获得保单项下的赔偿?在这里,我们基本同意如下观点:即如果一张保单项下的两个被保险人具有相互不可分的利益,一个被保险人的故意违法行为不应该损害另一人保单项下的权利。如果两个共同被保险人具有不可分割的利益,任何损失或获利必然对两个人产生影响,那么,其中一个人的故意违法行为足以对整个保险产生影响,任何集体或个人都不能从其故意违法行为中获取好处。当然,由于一方无过错,在双方都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偿时,我们认为无过错方有权向故意纵火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当然这一与保险人无关。

 

参考书目:

  1.《保险法》 陈欣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9月版

  2.《保险法》 覃有土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9月版

  3.《保险法》 李玉泉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4.《保险法论》 秦道夫 主编 王恩韶、马鸣家 副主编 魏迎宁、王健执行主编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08月版

  5.《银行业务 票据 保险案例精选精析》席月民、周庆、王伟 编著 法律出版社19997月第1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