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公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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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理上,公司是拟制的独立法律主体,同时也是利益相关者的集合体。股东、经理、员工和债权人都与公司存有密切的关系。其中,债权人的地位具有特殊性,它在公司正常经营时,与公司的紧密度并不高,只有在公司处于非正常清算阶段时,债权人才取代股东的地位掌控公司的运营。由于债权人的这一特征,导致它对公司的情况缺乏了解。实践中普遍存在掌握公司经营的内部人操纵公司侵害债权人的现象,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信用匮乏就与债权人的利益屡屡受到损害有密切关系。市场经济需要交易安全,交易安全需要信用的保证。而经济信用的重塑在需要商业道德的自发普及的同时,还需要法律制度的刚性推动和保障。鉴于债权人的保护涉及许多法律领域,囿于篇幅所限和出于突出重点的目的,本文仅拟从公司法的角度探讨债权人的法律制度保护,以期对实践有所助益。作者同时也期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公司设立与债权人

  公司的设立是公司法人的孕育过程,是指公司从发起筹建到正式成立以及在这个过程中为了公司的成立而必须进行的各种连续法律行为。公司的设立是包含有前后若干相互衔接的环节的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的活动。从投资者角度看,它是若干投资者共同表达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1公司的设立是一个前后的过程,要经历一个时间段;它不同于公司的成立,成立是设立的完成,是公司设立的最后时刻。大多数的设立能达到成立,也有少数的设立失败而达不到成立。

  在公司的设立阶段有下列情形涉及债权人利益的侵害。第一种情形,虚假注册和出资;发起人以少量的财产或没有投入财产、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的手段取得公司的登记;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有抽逃其出资。在实践中,干脆有些地方的经济区或开发区为发起人代办一切手续,条件是交纳几千元的代办费。这样的政策催生出大量的空壳公司,极大地危害着市场交易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的安全,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潜在的损害。针对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让各发起人在其个人应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惩罚,连带的范围可以超越注册资本的限度,即可以采取无限度连带。第二种情形,公司设立失败;如前所述,公司在设立过程种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达不到成立的目的。但发起人在设立时可能已经为了公司的设立的目的或为了以后的期望中的公司进行了交易,如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购买原材料的合同,由于公司设立失败,导致合同义务无具体的承担者,可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形发生时,应让发起人来承担还款的义务,因为发起人与公司设立的失败存在直接因果,它有法律上的义务负责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上它仍应是合同的主体而不应是设立中的公司,并且它在交易时存有虚假陈述。第三种情形,公司成立后对其成立前的责任承担问题;大多数的设立中的公司最后会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对其成立前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签的合同是否承担责任,在公司法理上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无条件承担成立前得责任,理由是公司成立的事实自动替代了原合同中的尚不真实存在的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并不应当自动地对其发起人以公司名义所产生得责任,而是经公司的认可后方产生效力。理由是公司尚不存在,所以发起人并不能当然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 笔者较赞成第一钟观点。在目前的经济情况下,这种观点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利。

  二、公司变更与债权人

  公司在成立以后就进入了正常的经营期,在此期间内它的组织形态和资本是可以进行变更的,这种变更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细化的规制。第一种情形是公司资本的一次性锐减;《公司法》第186条规定了公司减少资本的规则,该条要求公司减少资本必须遵守法定的通知和公告程序并且公司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可见法律对公司的每次减资幅度没有规定,因此就出现了许多公司滥用该权利,钻法律的漏洞而锐减出资的情形。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人民币一次减至100万元人民币,根据笔者的调查,此类情形并非个别。我们认为《公司法》对公司的减资规定过于粗疏,具有明显的不足和弊端。首先,这样许多公司的股东规避法律抽逃出资,使公司原本庞大充足的资本额一次性减少过多,与资本维持原则相悖,不利于公司保持正常的履约能力,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其次,这样容易诱发股东的道德危险,股东在预见到破产必然要发生时,极易通过一次性巨额减资的方法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公司根据市场变化调整资本量有其合理性,但当股东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滥用法律赋予的减资权利,对债权人和市场无疑会产生巨大的损害。笔者认为当前许多公司的减资的操作中,损害市场的一面大于其合理性的一面。因此很有必要强化对公司减资的规范,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未来的《公司法实施细则》或相应的配套法规中对公司的一次性减资幅度进行限制。具体规范可以要求公司每次减资额不得超过减资前注册资本的二分之一,每次减资完成后半年内不得再行减资,且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二种情形是公司的分立;公司的分立同样涉及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公司分立会使原公司的财产分割,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公司分立时,不公告或不在足够广得范围内公告,导致许多债权人不知情得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债权人得利益,这一问题在减资时同样存在。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在机制上强化监管,采用更科学得手段全面地保障债权人得利益不受损害。第三钟情形是某些特殊的资产重组;资产重组的形式有多种,如借壳上市、委托经营等,应当讲大多数的资产重组对于企业的发展能够起到促进作用,在操作时也基本遵循了法律的要求。但也不排除有些种类的资产重组的设计方案过于求新,而在法律安全方面不足,对债权人的利益存在潜在的不利。例如,据报到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甲)以其持有的某上市控股子公司(乙)的股权出资入股,与另外一家公司(丙)共同成立一新的有限责任公司(丁)。有人认为这种股权出资的模式是革新观念、探索求新、盘活存量,提升质量的好举措;原控股母公司和新成立的公司都可以利用上市公司从证券市场上融来的资金。笔者认为这种重组模式在法律上颇值的商榷。首先,这种股权出资的方式实质上是重复出资,我们知道股权是一种依附于股份(财产)而存在的权利,其基础是财产权,一个股权只能对应一个股份。而上述重组模式的结果是一个股份(财产)上面产生了两个股权,甲对丁和丁对乙的股权是基于一份股份而产生的,既基于甲对乙的原股权而产生的。这就必然产生了资本虚增,导致泡沫经济的出现。其次,依照这一逻辑,丁公司可以再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和下一家公司另行组建新的公司(戊),继续类推下去,原先存在于乙公司的一份财产就可以参与派生出无数个股权,虚增出无数的“繁荣”资本。而实质上这种虚增的“积木”资本是非常脆弱的,他们不是真实的资本,不具有真正的可执行性。可以设想,当在这一链条上的公司的众多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候,他们从这一资本链的最下游追起,一路下来发现泡沫太多,真正有用的只有乙公司那里的一块资产,那时已是僧多粥少了。这种情形对大多数债权人是相当不利的。因此,从法律安全的角度来思考这种重组模式,笔者认为是弊大于利的,要害就在于这一模式恰恰忽略了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一份财产一个股权的基本法律原则。

  三、公司终止与债权人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以解散和破产的方式使自身的法人人格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由于公司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在其法人人格正式消灭之前,必须处理有关事务,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因此公司的终止需要一个过程。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许多损害债权人的现象就发生在这一特殊阶。第一种情形为公司注销过程种的不规范现象;一般表现为公司未经清算就办理了注销手续,在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保证材料里公司的上级部门或其他法人负责清算,但他们往往没有尽到此义务,工商部门也把关不严,致使许多公司在未清算的情形下就注销了,这时还有许多债权人没有得到清偿,当他们在此时起诉到法院时,法院会以主体资格消灭为理由不受理。当债权人要求负责清算的上级承担责任时,法院会认为清算人仅是负责清算并非负责承担还债责任而否定债权人的请求,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就受到了不应有的侵害。笔者认为这种结果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应该让清算人在没有尽到清算义务的时候承担连带的还债责任。这既有利于督促清算人不殆于履行清算义务,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第二种情形为破产过程中的“假破产,真逃债”。表现之一,在实践中集团公司往往把公司的不良资产和债务集中到一个子公司去,把好的资产放到其他公司中,然后让债务集中的子公司破产以逃避债务。表现之二,破产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在公司破产申请之前,与破产公司合谋,以编造虚假债务凭证的方式“抽逃出资”。表现之三,破产公司制造假帐,增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因为破产法律规定,在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中,优先提前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笔者认为根治这一痼疾的方法是将“刺破公司面纱的理念”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让上级公司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始于公司的设立,终于公司的终止。侵害行为有着复杂的表现方式,对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经济信用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亟有必要从法律上于已必要的规制,只有这样才能塑造一个公正、公开、公平和有效竞争的市场法治环境,使市场的交易量放大性扩张,进一步促使宏观经济的繁荣和增长。最后,笔者想要强调的是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就是保护公司本身,因为在市场上没有一成不变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在该法律关系中是债务人,它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可能就是债权人。所以,强调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实质上对全体市场交易主体都是有价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