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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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产品责任立法有两种价值取向:效益和权利,产品责任立法的变动常常是这两种理论影响的结果。本文结合《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对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制度进行了研究。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实施细则中应扩大产品的范围,明确不合理、危险的认定方法,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在损害赔偿中引入市场份额原则,加大损害赔偿的力度,增加惩罚性赔偿,增加生产者的产品售后责任。
  关键词:产品责任 产品 缺陷产品
  我国产品责任制度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但即使在2000年7月修正的《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责任规范仍然较少,且规定的较为零散、简单,仅有6个条款对产品责任进行了规定。在以往《产品质量法》的实施过程中,更多的是从事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待《产品质量法》,把它看作是政府监督企业产品质量的规范,看作是“打假的利剑”,而对《产品质量法》保护消费者的功能不够重视。其实无论是政府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还是政府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其目的都包含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当前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较低、产品质量事故叠出的情况下,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更应当注意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真正实现《产品质量法》的目的。《产品质量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产品责任制度上。如何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准确适用,需要加以研究。在新的《产品质量法》修订实施之际,笔者结合实践中出现的实例、问题,对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几个建议。
  一、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但在实际运用中,对某些产品是否应当列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存在着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应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对“产品”作出解释,扩大产品的范围,产品质量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若有一部分市场覆盖面较广的产品不能列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就难以充分达到这一立法目的。其次,参考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及实践,也对“产品”作宽泛的解释。最后,从我国的立法来看,也有扩大的趋势。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三类转基因农产品: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及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明确了转基因农产品属于“产品”范畴。
  扩大产品的范围,特别是把转基因农产品等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范围,有助于生产者对新型产品的生产、投入市场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控制风险。转基因农产品是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而通过农业生产或加工的产品。随着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许多国家已经生产出转基因大豆、转基因西红柿、转基因牛等转基因农产品,如美国农产品中基因工程产品已占了相当大的部分。我国市场上也出现了转基因农产品。考虑到基因产品对人体、自然界影响的长期性,基因产品蕴含的风险难于预测。
  智力产品,如软件、图书、网络信息、视听资料等是否列入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畴,也有争议。这里所指的“产品”并非是作为智力成果的载体而是指智力成果本身。我们看到,随着软件业的迅猛发展,软件业已经具备了自己独特的理论、技术、标准和规范,具有一般工业的共性,而且现在大规模的软件生产已不再是个别人的独创,它需要一个集体的合作。这个集体中有设计人员、编程人员、测试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测试人员的测试工作,就是为了使软件能适用于各种条件而进行的。传统工业产品质量控制的方法已用于软件的质量控制。因而软件可以成为“产品”。计算机软件可分为以标准件在市场上批量销售的通用软件和依其定单专门设计的专用软件。通用软件生产商将软件产品投放于商业流通渠道,处于控制危险的较为有利的地位,分摊产品事故费用的能力比较强,应当列入产品责任法规范的范围。而专用软件是为特定的目的设计生产的,生产规模较小,分散损失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不需要对专用软件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
在中国,软件市场和软件消费者日益扩大,1998年电子工业部制定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对软件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将通用软件作为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有必要和可行的。笔者认为,其他智力产品是否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范围可以参照软件的划分方法,考虑到其生产过程的方式和生产者对危险的控制能力。
天然气、煤气、电等无形产品。由于这类产品无形的特点,在实践中往往忽视其作为产品的一般特征。这类产品也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美国更是明确地把“电”和“天然气”列入产品的范围,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也明确把“电”纳入产品的范围。
另外,服务性企业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使用的产品也应列入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权利主体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包括直接和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受缺陷产品损害的人。服务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因产品缺陷受损害当然也属于《产品质量法》规范的赔偿范围,消费者可以就其服务质量向服务商要求赔偿。
  二、明确不合理危险的认定方法
产品责任的适用前提是产品具有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否就不具有缺陷?笔者认为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危险是否合理的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之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技术标准只是反映了与产品安全有关的知识水平,而合理的安全期待除了受技术标准的影响之外,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是无法穷尽不合理危险的,有些产品虽然符合标准仍可能存在这种危险;再则,制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都只是对该产品的部分重要指标的规定,并不能概括所有的指标,国家或行业标准也常常会落后于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技术标准的作用在于将消费者的安全期待具体化、法定化,它仍不足以取代一般标准。因此,即使在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的最终依据仍然是一般标准,即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在近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召开的“建立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研讨会”上,提出我国将建立缺陷产品管理制度。在建立“缺陷产品管理制度”后,政府部门就能以之监督生产者,能对企业生产和销售的缺陷产品进行回收、改造等处理,并采取措施消除产品设计、制造环节产牛缺陷的原因,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笔者认为,在产品质量法中对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职责已有了明确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如何认定产品为缺陷产品,如何认定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在实践中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会不会将其投入市场。
(2)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预期。如果某一种危险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识别,但仍然愿意承担,就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另外,某些化学药品不可避免的带有毒副作用,由此带来的危险是一种合理的危险,当然,如果对药品的毒副作用未作说明,则存在指示缺陷,属“不合理的危险”。
(3)如果由于知识和技术水准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或制作出其他的替代品,如煤气燃具,应该认为这些产品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4)若产品的各项性能与标准都符合强制性标准时,也不能就此认为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如新开发的商品,其构造或成分在现行工业标准未作规范时,若造成人身或财产安全上的损害,应认为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对于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应从整体上综合前述标准加以判断。
三、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
产品责任的成立条件之一是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证明程度上只要证明产品缺陷具有这种损害的危险性,而不需证明是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当然在第三人的行为或其他外力介入后,使得先前产生损害的重要因素被这些新外力取代,才有可能免责。若外力不足于取代产品缺陷,则产品制造者及销售者仍应承担责任。
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大体上经历了一个由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演进过程。起初,产品致损的侵权责任是以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的。因此,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被告在制造或销售产品中的故意或过失所致,他就不能得到赔偿。事实上,在许多产品致损案件中,受害人根本无法得知被告人制造、销售产品的活动情况,尤其是那些技术性较强的产品,受害人要确知其缺陷和损害的发生原因往往是十分困难的。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随着社会环境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随之变化,其变动往往具有目的性和政策性。在20世纪“保护消费者”和“消费者主权”思想的影响下,各国加强了对产品受害者的保护,很多欧美国家逐渐采用严格责任。
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诉讼中,普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受害人证明,损害的原因来自产品,举证责任便落在被告销售商和制造商身上。被告要反证,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没有缺陷,如果不能证明其产品没有缺陷,即不能进行有效的抗辩,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来说,该理论在某些方面优于其他几种求偿理论。与过失责任相比,依严格责任求偿时,原告无需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合理或过失。因为根据该理论,即使被告在生产和销售产品时已经给予合理的注意,也仍要对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后果负责。
从经济学的角度,产品责任是一种抑制性机制,如果运用得当,它可以有力地抑制由于过度追逐财富和利润而出现的某些消极因素,促进企业、技术和国民经挤的健康发展,而如果运用不当,则可能伤害经济生活巾的一些极其宝贵的积极因素,例如投资热情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创造性。因此在考虑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时,一方面要重视保护消费者,同时应充分考虑到产品责任对企业生存、技术进步,乃至对一国的经济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未明确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原则,从该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理论符合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当缺陷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失,将举证责任转换至生产者、销售者身上,如果他们无法举出抗辩事由或抗辩事由不成立,他们就需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从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对企业而言,赋予抗辩事由能顾及生产者利益,避免损害生产者产品创新、技术发展的积极性;对消费者而言,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负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在损害赔偿中引入市场份额原则
在难以确认肇事产品的生产者时,采用市场份额责任,由当时同时生产该类产品的多个生产者,按市场份额承担责仟。这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由于某些产品自身的特点(如药品)使其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消费者在损害发牛时很难确定具体的生产者,若山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承担损失,而让在经济实力比消费者强大得多的占优势地位的生产者逃脱责任,则有悖于社会公正。在许多情况下,特别在制约业,引起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冈很多,当不能确定产生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时,可以借鉴市场份额原则,由多个相同产品的生产者按市场占有份额共同承担。
五、加大损害赔偿的力度,增加惩罚性赔偿
加大损害赔偿的力度,一方面使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加大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力。这对于积极、卞动地防止产品侵权的发生有重要意义,这也是现代产品责任法的一个趋势。在美国,一位购买麦当劳饮料的老人因热饮洒出烫伤,获60万美元赔偿。这判例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一趋势。
世界各主要国家都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并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许多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并不逊于物质财产的损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身权利遭到非法侵害,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在产品责任制度中还应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对那些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生产缺陷产品的制造商施以惩罚性赔偿金,剥夺其不法利润,有助于恢复社会公正。具体做法我们可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通常情况下,美国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主要考虑下述因素:(1) 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伤害的可能性;(2) 被告对这种可能性的认识程度;(3) 该行为对被告的有利性;(4) 该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被告对此的隐瞒:(5) 该行为被发现后被告的态度及其行为;(6) 被告的经济条件;(7) 被告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的综合效果;(8)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也是其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的结果。同时,笔者认为对惩罚性赔偿金不宜设置最高限额,一是其本身难以确定,二是不利于消除某些经营者的侥幸心理。赔偿数额既要合理,又要确实起到威慑被告和他人不再犯类似行为的作用,才能对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起到积极效果。
在具体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范围中,笔者建议还应增加原告的诉讼调查费用和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用。这对于充分保护作为弱者的受害人,鼓励受害者寻求司法救济有着重要的意义。
  六、增加生产者的产品售后责任
根据《欧洲产品安全指令》的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对其投入至欧盟市场上的产品实施售后产品监督措施,该措施必须与其提供的产品特性相一致,从而使产品的消费者知晓产品可能导致的有关危险。此外,在必要时,生产者还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为避免上述危险而将存在疑问的产品从市场上收回。从中可以看出,包括出口商在内的有关生产者有义务确保其投入欧盟市场上的产品为“安全产品”。在《欧洲产品安全指令》中,“安全产品”是指该产品在其使用寿命的期限内,在正常的或合理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无致人损害的任何危险。可见,产品在投入流通时不存在致人损害的缺陷的生产者,在一般的产品责仟制度下本可以不承担责任,但是,在产品售后安全责任制度下,“投入流通”之时,便是必须关心其产品在消费者使用中是否安全的义务的开始。《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也明确规定了生产者和/或经销商收回和召回义务:“各国政府应斟酌情况制订政策,规定一旦发现产品有严重缺陷或即使正确使用也会造成重大的危险,制造商或和经销商应收回该产品加以替换或修改,或改换另一产品。如果不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这样做,就应当适当地赔偿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的售后责任也有规定,但尚未像欧美发达国家那样明确,关于经营者的义务实际上在产品的售前或售时即可完成。最近媒介披露较多的日本三菱越野车事件之所以拖了半年的时间才有明确的处理意见,正说明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三菱越野车V31、V32主要为出口中国而设计。去年9月,发现行程才2万多公里的三菱越野车刹车失灵,之后陆续发生了类似的险情。经检查,很多同款车有同样的现象,即制动管存在磨损现象,严重的已磨通,刹车油渗出,造成刹车时油压不足、制动失灵。中国的专家认为是制动油管设计得太靠近感载阀,以致在行驶颠簸中容易相互摩擦,磨损油管。这属于明显的设计失误,如果生产者进行过实地负荷试验,就回发现这样明显的错误。当这些数据摆在生产厂代表面前,生产厂仍不愿作出召回的公告,而我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居然没有对此进行干预。欧美产品安全责任制度下生产者的义务却正好相反,生产者必须通过分销网点等途径,主动地去发现自己的产品是否被消费者通常地加以滥用而于流通后出现了新的致人损害的缺陷,或主动地去注意自己的无缺陷产品被消费者以通常的合理可预见的方式与其他产品混用后出现了新的致人损害的缺陷,并采取包括收回产品在内的预防损害发生的适当措施。
我国《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生产者主动发现、注意自己的产品是否出现新的致人损害的缺陷的义务,更没有规定对缺陷产品召回检修、回收等预防损害发生的适当措施。这不能不说是新《产品质量法》的一大遗憾。对于产品的使用者来说,只能通过投诉或诉讼的途径,要求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这样就增加了争议解决的成本,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笔者认为可据此作出扩大解释,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包括已销售的,产品质量行政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生产者、销售者收回,并可酌情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处罚。
当然要最终实现产品责任的立法价值,还离不开科学合理的安全、卫生标准和行政监督管理体制。需要有更多的专家或者消费者协会参与到公共领域的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制订活动中,还需要在诉讼程序中有更明确的证据采信规则包括鉴定程序规则、专家证人制度,这样才能将实体法中的产品责任制度通过程序法予以正确实施,才能有效地体现产品责任立法的价值,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秩序。